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瓊珠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日,在基隆市百福社區7-11超商,將其女兒 陳姵彤 所申設之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為「 黃曉珊 」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嗣於108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譚大雄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詢問是否訂購10套玩具,並誘騙譚大雄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譚大雄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年月19日午夜零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轉至上開帳戶,嗣後譚大雄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瓊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譚
大雄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分見士林地檢108偵12480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許瓊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譚大雄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3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9年3月2日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各1紙可佐。兼衡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罪,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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