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東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在監執行,每月保管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需支應日常日用品開銷,而遠低於行政執行署所訂每月生活費18,500元、衛生福利部所訂最低生活費用12,000元,亦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訂無資力審查標準(即每月收入低於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0,000元),故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已提出其他法院裁定作為即時調查之證據,108年度東救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以其他法院裁定無拘束力即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未斟酌其所提證據及其基本生活需要,復未考量裁定時其於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僅100元而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本案聲明請求相對人捐款予公益社福法人30,000元,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於本案之主張,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非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