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鍾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至同日2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富明路旁飲用約300毫升之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22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中興路與富明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張金鍾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金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㈦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張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並於108年6月19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參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紀錄,並主張構成累犯,卷內復有前引前案紀錄可佐,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詎猶不知悔悟」,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5年、107年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論以累犯),已有3次相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定罪科刑之經歷,理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1頁、第29頁),本不應駕車上路,竟酒後駕車,提升對其他用路人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之風險;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怪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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