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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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義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住所飲用米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112年9月26日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段與福興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㈦偵查報告、㈧刑案陳報單。
四、核被告許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本案犯罪時間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本案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不應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歷經2次相同類型案件偵審程序,且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定罪科刑之教訓,理應充分警惕並審慎自我控制,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輕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警卷第29頁、第33頁),本不應駕車上路,竟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使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險之風險提升;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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