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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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春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春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OOO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告訴人 何湘虎 則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OOO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述劃有讓車標線及讓路標線設置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導致雙方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OOO街與OOO街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脛骨近端關節平台骨折及右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