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玉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玉書(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現行同條項規定為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前開修正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玉書生於民國0年0月00日,已滿80歲,於65年5月26日起即失蹤迄今;又失蹤人之女 陳月香 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失蹤人無出境,無在監執行,查無失蹤人自65年後之相關紀錄事項,堪認失蹤人應自65年間起即生死不明,不知去向,且其為滿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屆滿3年,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
5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銅鑼戶字第1050000168號函、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最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診資料、勞保資料、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資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而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