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施增玉 被告 張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於97年12月15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然其於98年1月16日藉口要做生意即返回大陸,且不願再來臺灣。嗣原告曾至大陸尋找被告,卻發現被告與前妻女兒、前丈母娘共同住在一起,並拒絕原告所提讓原告與其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之建議,而兩造分居迄今逾3年之久,可認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公證書影本、居民身份證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確實於97年12月15日入境,嗣98年1月16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其於98年1月16日出境離臺後迄未來臺,其後又不同意原告至大陸地區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