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5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舜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洪瑞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舜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20日起
至96年8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至95年10月19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嗣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與原告於96年9月8日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
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金
管會函、批覆書、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舜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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