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貳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拾
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伍佰元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丁○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叁拾捌萬伍仟
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如
以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約定條款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VISA信用卡附卡持
有人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使用,被告甲○○另向
原告申請一筆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使用,被告等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等如各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4,5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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