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另登報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
元則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9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委
任等之規定,於扣除被告酬勞差價後,請求被告返還給付銷售應
還之貨款1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北區批發商合作簡易契約
、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
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及委任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查本件被告住所經查係位於台北縣
板橋市○○街○○巷○○號3樓,雖偶有居所於台北縣○○鄉○○路○
段○○○巷○○弄○○號4樓,而原告雖曾登報對被告公示送達,惟查,
此已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警員 吳孟哲 查訪前開二地址
在案,被告尚非行蹤不明,故原告前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自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並據本院於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諭
知原告在案,故本件登報費用680元,乃由原告負擔,特並予敘
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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