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李中文
被   告  沈登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20日,被告
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其於取得借款之日即99年
2月12日隨即親簽面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20日、
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交
予原告收執,以供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作為被告取得原
告交付系爭借款之憑證。查系爭借款已逾清償期,被告借款
後既未於約定期限內還款,且屢經原告追索,均避不見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原告有交錢給被告,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只有原告與
被告二人,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
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2月12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
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20日,並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親
簽之系爭本票作為憑據等語。惟上揭書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曾
將所述貸予被告之款項交付被告,而原告又未能就伊已交付
系爭借款予被告乙節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
關於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是原告前揭
主張,礙難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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