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
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
國93年8月8日止,尚積欠93,02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5
,035元,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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