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澎湖監獄服刑中,為相對人
方便應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因案在澎湖監獄執行,
戶籍設於雲林縣口湖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惟按相對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
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
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相對人有
久住於監獄之意思。況依常理言,相對人出獄後,必將遷回
原住地雲林原住所,故相對人之住所地仍在雲林縣。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有管轄
權,實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