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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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上訴人 丁仕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105年度偵字第324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丁仕哲上訴意旨略稱:請求第三審法院查證贓款去向。又其與告訴人 邱恒青 已談好和解,希望獲得原諒並輕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共3罪)暨沒收等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交付新臺幣90萬元之時間為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4年7月11日,應予更正),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與邱恒青和解之事實,及聲請本院調查贓款去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朱瑞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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