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葉居財 即名露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良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承攬富廣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富廣水木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之外牆補強部分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則僱用原告前往上開工地施作外牆補強工作,嗣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未配戴安全帶而站立在距地高度約6公尺之外牆施工架,因該施工架之托架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與框式施工架固定,致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右額撕裂傷、鼻翼撕裂傷、下巴擦傷、眼球內陷、眼眶骨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46元、將來整型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51,600元、交通費用26,5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0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51,24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為4,377,4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94,530元及原告工作1日所得1,200元,原告尚得請求4,181,763元,僅依原起訴聲明範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有水泥砂漿填縫與灌注,其他部
分例如水電、照明、水泥、砂與相關設備等,均係由系爭工程之業主負責、維護與施作,被告僅為主包商與分包商之下游協力廠商而已,依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係因施工架單側托架脫落,造成踏板旋轉,踏板上勞工墜落,托架則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與框式施工架固定,且原告當時所站立之鷹架踏板,其連結處之鐵絲確實係遭人惡意破壞,導致該處因無法承受原告體重而向下墜落,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
㈡原告日前曾至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區域從事相關粗工工作,
日薪約為1千餘元,足見原告復原狀況極為良好,未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且原告有酗酒習慣,身體健康狀況本來就差,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2月2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90號函附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29%,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㈢原告曾上過6小時以上之工安課程,而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結業證書,且原告自101年7月25日起迄103年8月28日事發為止,至少已從事相關工作長達2年以上,應非常熟稔相關工安應注意事項,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在車上準備安全帶供原告使用,然為原告所拒絕,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良岳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外牆補強部分交由被告承攬,原告受被告指示前往上開工地施作外牆補強工作,於10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因站立在距地面高度約6.8公尺之外牆施工架,未使用安全帶,且該施工架之托架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與框式施工架固定,因而從6.8公尺高處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右額撕裂傷、鼻翼撕裂傷、下巴擦傷、眼球內陷、眼眶骨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對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5年度易字第95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天係站立在距地高度約6公尺之外牆施工架,該施工架並未設有安全網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偵查卷宗第6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第51頁),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當天沒有注意工人們有沒有帶安全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2頁),且證人即時任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 胡效中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的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帶,我在現場有看到陳金龍的安全帽,沒有看到安全帶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48頁反面),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令原告佩戴安全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確有過失。
㈡又原告作業時站立之施工架固非被告所搭建,然證人 胡効中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如果勞工有綁安全帶,踏上沒有牢固的鷹架,就不會發生墜落,安全帶會繫住,但如果是腰繫式安全帶會有可能傷到脊椎或腹部,若是背負式安全帶因為著力點在四肢就不會傷到,但2種都不會墜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反面、刑事卷宗第48頁反面),足認若被告依規定確實使原告佩掛安全帶,則無論鷹架之托架是否未綁牢而脫落,原告在安全帶之保護下,均不致墜地受傷,因此被告未使原告確實佩掛安全帶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應賠償之範圍如下:
㈠醫療費用43,746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5年4月
13日止共已支付醫療費用43,74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整型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後續
需進行整型,預估整型費用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5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手術及接受
治療期間,除由親人看護外,另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1,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7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2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基隆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每次來回費用為500元,請求被告給付53次就診之交通費用2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勞力工作,每日薪資
1,8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5年5月31日止仍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況,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原告是按日計酬,本院參酌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被告製作之原告罹災前6個月薪資表所示,原告在本件事故前5個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6.7日,堪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26日,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642日,經扣除91日的休息日(642÷7=91),實際工作日為551日(642-91=551),原告得請求賠償991,800元(551×1,800元=991,800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林口
長庚醫院醫師評估結果,認原告因外傷性腦出血、腦部骨折、臉部挫傷、癲癇發作,殘存智力減退、左眼視力(祼視)
0.1、臉部疤痕及癲癇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西元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之勞動力減損29%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2月2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9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9%,被告抗辯原告有酗酒習慣,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05年6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15年9個月又3日(即121年3月4日-105年6月1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46,800元(26×1,800元=46,800元),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得收入為6650,846元【計算式:561,600×11.00000000(此為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61,6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650,84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21年3月4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28,745元(6,650,846元×29%=1,928,745元)。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殘存智力減退、左眼視力(祼視)0.
1、臉部疤痕及癲癇等症,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財產為機車、汽車各1輛;被告國中肄業,104年度股利憑單所得有28萬餘元,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總額達3,000多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暨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㈧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金額合計為4,142,391元(醫療費用43,746元+整型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51,600元+交通費用26,500元+無法工作損失991,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28,7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142,39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94,530元及原告曾工作1日所得1,200元,被告尚應給付3,946,661元。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且從事相關工作長達2年以上,熟稔相關工安應注意事項,又拒絕使用被告準備的安全帶,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部分,經查,被告係原告之僱用人,指示原告在系爭工程高度約6公尺之外牆施工架施作外牆補強工作時,負有採取使原告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措施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違反上開僱用人義務,使原告在毫無防範措施之狀態下作業,導致原告墜落受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拒絕使用安全帶,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卷宗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