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逸因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關得易科罰金部分,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受刑人陳坤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1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103│桃園地檢署104│桃園地檢署103││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9062│││1716號│377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實││第100號│416號│第2689號││審├──┼───────┼───────┼───────┤││判決│104年4月28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8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416號│第2689號││├──┼───────┼───────┼───────┤││確定│104年5月21日│104年12月1日│105年10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