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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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對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9月1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有聲請人檢附之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地價稅案卷,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裁定係以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屬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及第27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適用,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雖主張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及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陳稱:依稅捐稽徵處函示,沒利用價值不用扣稅,依農委會函示,農舍附屬設施屬於農用,農閒期間作為他用有何不可?原裁定未給聲請人最後陳述,逕予駁回,實難令人甘服,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誤合法房屋係紀念樓之部分,以都市計畫土地作為論述顯有不當;依苗栗縣頭份市公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函示,聲請人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申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規定,另依農委會說明㈢非都市土地免經申請許可使用,包括曬場附屬農業設施,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是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