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茂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茂華與設在基隆市○○區○○路○○○號B1東岸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 魏勢錡 ,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9時55分許,在東岸停車場,因停車費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離去後又偕同不知情之 江德龍 搭乘亦不知情之 李承洋 駕駛之8B-7129號自小客車到場,然後被告下車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勢錡對被告邵茂華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