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33號、第57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郁廣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陳郁廣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出監後有多次規避新北市政府人員追蹤及不回家的情況,且被告出監後有多起攻擊他人的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處分將其羈押3月。嗣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我很後悔,感覺那時候一時衝動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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