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含附掛之藍芽耳機壹組及貼紙貳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凱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2時18分許」更正為「於111年2月28日22時22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凱貿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凱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稱因酒醉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電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尤少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含附掛之藍芽耳機1組及貼紙2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8163號被告張凱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56巷口,徒手竊取尤少君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含附掛之藍芽耳機1組及貼紙2張,價值合計新臺幣3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尤少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