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原名張鏸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家樂福超市民安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有、置於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照片、商品條碼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因幻聽,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星巴克濾掛咖啡包1盒中之1包,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取星巴克濾掛咖啡包3包、餐具
盒(內含筷子1雙、叉子1支、湯匙1支)1組、蘋果1顆、ICEWALKER冰塊1包、香烤薄鹽挪威鯖魚1盒、統一純喫茶紅茶口味(481ML)1罐、統一鹼性離子水(800ML)1罐、FIN補給飲料(240ML)1罐,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之財物數量/價格主文1111年11月17日20時51分 許星巴克 濾掛咖啡包1盒(內含4包)/145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星巴克濾掛咖啡包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餐具盒(內含筷子1雙、叉子1支、湯匙1支)1組/89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11月28日12時50分 許蘋果 1顆/49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11月28日17時50分許ICEWALKER冰塊1包/20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香烤薄鹽挪威鯖魚1盒/69元統一純喫茶紅茶口味(481ML)1罐/18元統一鹼性離子水(800ML)1罐/21元黑松FIN補給飲料(240ML)1罐/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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