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AB818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週邊,因在人行道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車牌被盜用,且違規車輛與異議人車輛ED-5383號車之車籍資料及款式不同,加上原CE-2588號車懸掛異議人車牌違規之地點均在東新街週邊,請查明異議人車牌被盜用所衍生違規罰款,並請予以罰之,此外,異議人之車牌已於95年3月28日由台中監理所逕行註銷,車體也於96年7月12日被環保局拖吊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否認有於上開地點停車,主張其車牌被盜用,且違規車輛與異議人車輛ED-5383號車之車籍資料及款式不同等語;經查,本件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以98年8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5259500號書函略以:查車輛監理資料顯示,該車已於95年3月28日登錄因逾檢註銷環保廢棄、車輛號牌未繳回,遭掛附他車,爰此,本案同意撤銷舉發等語,有該管理處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異議人前開車輛有停放於本案之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處罰異議人,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至原處分機關98年8月6日中監自字第0981006048號函固謂:「本案就1AB818891號違規案,業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撤銷舉發在案,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1AB818891號裁決書之裁決聲明異議案,因行政處分不存在,建請鈞院不受理」等語,然查,本件雖經舉發機關撤銷舉發,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仍然存在,尚難以舉發機關之撤銷舉發即逕認中監違字第裁60-1AB818891號裁決書之裁決已不存在,本院仍應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不應為不受理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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