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96年度偵字第2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分別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民國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31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8月5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故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犯,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認其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因告訴人乙○○於95年6月間詐騙伊匯款人民幣3千元至其福建省石獅市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內,伊傳送內容為「我隨時會出國,錢沒進戶頭,東西是不可能過大陸」之簡訊內容,是要求乙○○返還伊上開匯款;且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二)就原審判決認其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伊坦承此部分犯行,請求法院考量伊因交友不慎,始誤觸法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1.被告確於95年11月12日受證人乙○○所託至崧暐筆蕊廠向證人甲○○領取1萬支筆蕊,且於95年11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隨時會出國,錢沒進戶頭,東西是不可能過大陸」之簡訊內容至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甲○○所出具之提貨證明1紙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於95年6月間詐騙伊匯款人民幣
3千元,所以才傳送上開簡訊要證人乙○○返還所匯款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其確有匯款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伊匯了3千元人民幣給乙○○,向乙○○買了一些木製品,要到珠海販賣,但乙○○都沒有將木製品交給 伊云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偵查卷第28頁);其後又改稱:伊在大陸匯款3千多元人民幣給乙○○,要與其合作生意,結果沒有做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被告前後翻異說詞,已難憑採。又證人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交易及資金往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及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然95年4月間有介紹 姚旭 向伊購買3,000多元人民幣左右的木製佛珠、紙鎮、小飾品及掛飾等物,但本件被告只是介紹,買受人是姚旭,此外被告就沒有再介紹其他買家,或交付貨款給伊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背面),則證人乙○○已明確證稱上開價金約3,000元人民幣之交易對象係姚旭,並非被告,參諸卷附被告提出與證人乙○○於96年8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乙○○於電話中猶一再對被告陳明:「誰匯錢給我都一樣,我有錢進來就有貨出去,我貨送給誰,你和誰交易的啊!我上面沒有寫你的名字,送貨單也不是寫你的名字,你說對不對,你有什麼立場說你和我買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則證人乙○○上開所證,當可採信。故縱使被告曾匯款至證人乙○○帳戶,惟被告係為何匯款,被告並未提出佐證。再者,木製筆蕊1萬枝經包裝後重約20公斤,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若如被告所辯,衡情被告於受詐騙後,實無再慷慨允諾受證人乙○○所託攜帶上開筆蕊至大陸之理。又上開簡訊內容,亦絲毫未提及要求退還匯款,若被告本意係單純要求證人乙○○退還款項,當可隨時以具體清楚言語或文字催討,然被告竟於領取上開筆蕊後,方發送上開語帶威脅之內容,顯係另有圖謀,極為明灼。況被告於發送上開簡訊前,已至崧暐筆蕊廠向證人甲○○領取1萬支筆蕊,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竟辯稱:伊沒有向工廠領取乙○○所訂購之筆蕊,打算乙○○還錢後,伊再到工廠去領取筆蕊帶回大陸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偵查卷第28頁),被告訛稱不實情節,亦見事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之託詞,難以採信。此外,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簽名確認(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61頁),嗣後再飾詞否認犯行,殊不足取。
3.被告雖主張本件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400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固曾因涉犯恐嚇、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檢察官係就「告訴人(指乙○○)未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復基於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5年11月底起迄今,不斷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或被害人即乙○○之妻,若告訴人接起電話,被告即將電話掛掉,若被害人接起電話,則不斷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要被害人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指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意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於95年11月16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隨時會出國,錢沒進戶頭,東西是不可能過大陸」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非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此觀諸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特別註明「涉犯強制部分,另行起訴」(此部分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明,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主張:告訴人乙○○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以簡訊向其恐嚇50萬元人民幣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僅傳送「我隨時會出國,錢沒進戶頭,東西是不可能過大陸」之簡訊內容給伊,其他簡訊是傳送給伊太太(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被告縱有發送其他簡訊予告訴人乙○○之配偶,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本件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審判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究,一併敘明。
(二)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按量刑之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參諸被告雖坦承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仍飾詞否認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本件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飾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請求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