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1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鄭利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鄭利盛於民國90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87,67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73,525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利盛│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87,679元││11月28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