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彬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37040號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