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瓷碗壹只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乙○○、甲○○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瓷碗1只、骰子4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94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乙○○、甲○○等人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賭資940元,係被告乙○○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及甲○○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又扣案之瓷碗1只及骰子4顆,雖非被告等人所有,係被告2人在賭博現場曾厝百姓公廟內所發現,然該瓷碗1只及骰子4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賭資940元、瓷碗1只及骰子4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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