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芳輔佐人鄭裕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謝淑芳於民國107年3月30日8時53分許,駕駛6802-WY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天山路口欲左轉時,適 吳守貞 騎乘XQQ-348號機車沿一心一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並,欲直行穿越天山路。 謝淑芬 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於轉彎時,與吳守貞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吳守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上唇挫傷、上肢擦傷及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謝淑芳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守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謝淑芳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吳守貞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坦承犯行但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詳卷)、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
㈠、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詳前案紀錄表),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並益增被害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參酌被告所述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詳卷),及告訴人傷勢與損害,暨108年1月15日偵查時移送調解,雙方因金額不一調解不成立(調解時,被告稱願負擔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若實際給付則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又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損害,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20萬或僅為20萬元(不含保險金)。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本案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謝淑芳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吳守貞新 ││臺幣貳拾萬元(不含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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