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5號、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108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源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刑法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又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影音系統壹組、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洋酒拾伍瓶、手提包壹個、水藍色外套壹件、金項鍊壹條、舊貨幣(含舊臺幣及日治時期貨幣)壹盒、背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澳幣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6月16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鼎義路口旁之空地,見 胡勝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明方式破壞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用影音系統1組,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07年12月14日15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 藍德河 住處附近,即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家大門門鎖,侵入該住處,竊取藍德河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洋酒15瓶、女用手提包1個、水藍色外套1件、金項鍊1條、護照M本、銀行存摺1本、舊貨幣1盒(含舊臺幣及日治時期貨幣)等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07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號前,即下車搭乘電梯至10樓之3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黃雅菁 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1萬元、澳幣
800元、證件、信用卡、鑰匙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藍德河、 黃亞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或被害人胡勝凱、藍德河、黃亞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一卷第7頁以下;警二卷第7頁以下、第11頁以下、第13頁以下;警三卷第3頁以下),復有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3頁以下、第16頁以下、第18頁以下;警二卷第15頁以下;警三卷第7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均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核被告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毀壞門扇而進入住家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再論以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竊盜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水藍色外套1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已離婚,女兒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在中鋼工作,從事加料作業,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詳本院卷第45頁),及本件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未扣案車用影音系統1組、現金2萬元、洋酒15瓶、手提包1個、水藍色外套1件、金項鍊1條、舊貨幣(含舊臺幣及日治時期貨幣)1盒、背包1個(內含現金1萬元、澳幣800元)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護照、銀行存摺、證件、信用卡及鑰匙(被告已將其中1串鑰匙置於被害人黃亞菁住處,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一字起子1把,因未於本案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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