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兵松輔佐人陳秀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自白犯罪,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兵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兵松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8時49分許,騎乘SZ5-519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黃埔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 楊菊美 騎乘CJ9-701號機車,沿黃埔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菊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兵松於行車事故發生後,可得而知楊菊美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亦未對楊菊美為任何救護措施,而基於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兵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楊菊美證述在卷,並有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勘驗筆錄(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高雄長庚醫院斷證明書、勘驗報告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被害人楊菊美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又監視器拍照片所示,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已倒地(警15頁),被告於警訊時亦迭次自承感覺車子有被撞到等語(詳偵卷25至31頁警訊筆錄之譯文),又行進中之機車倒地,騎士確極易因此受傷。為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又:
㈠、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經查,本案機車雖登記被告為車主,並已調得監視器畫面。然因拍攝距離甚遠,人物及機車之畫面均小而不明,且係自後方拍攝,而僅拍到騎士背面,騎士又載安全帽,致難單憑監視畫面明確辨識騎士之年紀與形貌。況且,警偵訊時,經警提示相關監視畫面,被害人楊菊美仍稱:未看清楚對方樣貌,沒辦法指認等語。而日常生活中,車主未必就是實際騎車之人。且一般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員警到場時已看見雙方駕駛人,制作自首表格時,仍都選認雙方符合自首等情,為此,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為騎車之人及兩車確有發生碰撞,節省檢警偵辦勞費,認本案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前,被告已自承駕車肇事未得同意即離去現場,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減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搶奪、詐欺、竊盜、傷害等法定刑甚多,且非交通肇事之其他過失傷害、故意傷害或殺人情形,並無此規定。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及受傷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或因累犯加重縱依自首減刑後,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傷害輕微,且被害人於偵訊時稱:(是否提告過失傷害)沒有,我想算了,我只受小傷,肇事逃逸也不告等語(詳偵訊筆錄),且被告年邁(已近80歲),健康狀況不佳(卷附旗山醫院藥袋所載),教育程度較低(詳後述)等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處以依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戶籍雖記載國中畢業,但警訊筆錄記載無讀書、不識字。又警訊及本院筆錄,均用蓋指印代簽名)、家庭、經濟(涉隱私,詳卷)、年邁且罹多種非輕微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被害人傷勢輕微且不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如前述),且被害人不追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