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明知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長庚醫院、臺北縣泰山鄉等處,拾獲乙○○、丁○○、甲○○、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己○○、甲○○、戊○○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係渠等遭不明人士竊取後丟棄之物品,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9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己○○、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受理報案二聯單、失竊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於實行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就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另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罰金之科處數額對被告影響較重大,職此,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以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