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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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724號原告 彭玉美 被告 彭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遭被告毀損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5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萬元乙節,有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57至59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如前所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即西元2016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6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侵權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8日,已使用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4,273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20,000元+零件費14,273元=34,273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2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0,000×0.369=11,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0-11,070=18,930第2年折舊值18,930×0.369×(8/12)=4,657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30-4,657=14,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