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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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燕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竊取之貨架上之IN男童超值印花長T(白色)
1件」應更正為「竊取貨架上之IN男童超值印花長T(白色)1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燕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胡國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IN男童超值印花長T(白色)1件、比樂象抗菌防臭童襪2雙、4入合金酷炫小跑車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2號被告呂燕珍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燕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
9時32分許(移送書誤載9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大潤發賣場」,乘賣場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貨架上之IN男童超值印花長T(白色)1件、比樂象抗菌防臭童襪2雙、4入合金酷炫小跑車1組(價值共新臺幣452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過程均被賣場安管課課長胡國春目睹,迨於呂燕珍結帳時經胡國春詢問後有無尚未結帳之商品時,呂燕珍表示「沒有」,胡國春遂報警後,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在呂燕珍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燕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白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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