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弘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弘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業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 呂政協 ,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於偵查中當庭致歉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飲料舒跑1瓶業經被告飲用殆盡,惟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將該瓶飲料價金新臺幣25元賠償被害人呂政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23204號被告林弘邦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77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呂政協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5元之舒跑運動飲料1瓶(已賠償予呂政協),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逃離現場,適林弘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弘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之供述│未經結帳物品等事實│││││├──┼───────────┼────────────┤│2│告訴人呂政協於警詢時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