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徐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05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達4,350ng/mL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4天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7年10月27日14時許,在我朋友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訊中陳稱:「(問:最近一次吸毒在何時?)107年10月27日下午2點在我朋○○○鎮○○街○○○○號住處,我用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警察扣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上開採尿時間已逾4日,非本案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已自白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1年餘即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3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