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程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福特汽車展示中心」內,趁業務員 范蓓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蓓玲所有、置放於櫃臺椅子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支票金額1萬9000元、提款卡3張)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手丟棄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空地。嗣經范蓓玲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皓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范蓓玲於警詢之指訴;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楊皓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4,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范蓓玲,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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