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6月9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完成結婚登記,於89年7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於93年間被告再次來台後,即離家未歸,經原告於93年9月26日向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申報失蹤協尋,後經員警告知被告已離台,被告長達7年時間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等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7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證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93年間即離家出走,經其向派出所申報失蹤協尋,經員警嗣後告知其已出境臺灣,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95年5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回臺,且經本院送達期日通知書,被告亦確在大陸地區親收期日通知書,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送之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其於95年5月24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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