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4.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1樓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警於113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在上開南投縣○○鎮○○路0段00號1樓執行拘提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08公克),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經甲○○之同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77至87頁)、查獲照片(偵一卷111至115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343、347頁)在卷足核。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7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17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卷18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28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4.08公克)等情,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40號鑑定書(偵一卷289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雖與被告其他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此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7月已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無礙本案被告成立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環境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之觀察勒戒於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113年4月3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於查獲時,被告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微;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08公克),為被告於本案施用後所餘,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113年4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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