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503號
聲請人 甘羽瑄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隱鍋間聲請給付租金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調解聲請,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補繳聲請費,該裁定經聲請人親自於民國109年4月6日到院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應認其不合法定應備之程式,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