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告 李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