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莊川連
被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7時45分許,駕
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
北市○○區○○街往忠孝三路方向直行,行經文明街100號
與文明街無名巷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從無名巷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
發生碰損,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1,270元(零件15,610元、工資15,660元),並受有交通費
用4,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不爭執其有右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惟辯稱:雙方均有肇事因素,且被告
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所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在文明街上往忠
孝三路方向直行,行經到文明街100號前與無名巷口時,我
看到一台車從無名巷右轉出來,我馬上踩煞車,但是對方還
是撞到我等語,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
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在無名巷要往文明街方向
行駛,行駛到文明街在右轉時,當時我往右看沒有車輛,但
是右方有一台車輛擋住我視線,向右轉後看到對方車輛後我
馬上緊急踩煞車,車子有緊急煞車,有急煞的聲音,但是還
是與對方產生碰撞,對方疑似行駛於車道正中間等語,並參
以二車碰撞後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
容,及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所示被告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長達31
秒之發話記錄等情,應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於文明
街無名巷口轉彎之被告駕駛車輛以手持方向使用行動電話且
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即逕自右轉,而原告直行前來
文明街100號與無名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均煞
車未及發生碰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所認:「一、李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莊川連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參,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函(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
為憑;是以兩造均具有過失,並均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洵堪認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6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56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66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221元(計算式:
1,561元+15,660元)。至原告主張因車損受修期間支出交
通費用4,000元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允。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
有過失,有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
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13,777元(計算式:17,221元×4/5,元以下四捨
五入),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覆議規費2,000元,均由原告預先繳納)
,由被告負擔1,1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