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祥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銘鋒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66170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因繼續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如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2號異議之訴,惟本院仍應衡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等情形,以為本件准駁之決定,非謂聲請人於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且於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異議之訴卷宗,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6617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98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係揚興公司更名而來,本件公司法人格始終同一,又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係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遭扣押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1,213,251元(見執行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8頁),倘因之受有損害,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準此,聲請人固提起異議之訴,然倘逕予停止相對人就金錢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爰斟酌兩造之利益及上開所述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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