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39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碧玉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8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8月2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6年9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聲請意旨雷同,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