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江泉 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相對人 江明宏 特別代理人 曾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105年度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婉鈴律師於本院105年度養聲字第18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即智能不足而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居住在 洪宗鄰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無足夠之意思能力而有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為保護相對人之權利及終止收養案件程序之續行,爰聲請鈞院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倘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未能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則請求鈞院函請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或逕行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協助派任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弱智並罹有慢性精神病,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除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5年11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050110425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等可稽;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養聲字第18號審受理中,亦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養聲字第18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無程序能力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該局以105年11月10日中市社障字第1050108903號函表示相對人非服務中個案,未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復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推薦曾婉鈴律師,有該公會105年11月10日 中律梓 三字第1050513號函及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曾婉鈴律師具家事事件之專長,由曾婉鈴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