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被告謝坤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15公克,驗餘淨重1.407公克),又查扣之玻璃球1個,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稽,均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謝坤延為警查獲其於110年7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玻璃球1個等物,經查獲警察機關報告新北檢檢察官偵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全卷事證無誤。前述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407公克),又玻璃球1個,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為憑(參毒偵卷第13至20頁、51頁),經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