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翔宇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61號、第30865號、第324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丙○○、庚○○、乙○○、己○○、戊○○、辛○○及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存)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丙○○、乙○○、己○○、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整理我的帳戶,所以騎車回龍潭住處拿帳戶資料要回中壢租屋處,帳戶資料是在騎車途中遺失的,我在遺失的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有寫密碼,遺失的5個帳戶密碼都一樣等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本身有固定工作,案發當時也沒有找工作或借錢之情況,被告並無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以被告書寫密碼於存摺上及未第一時間掛失帳戶之心態,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均領有提款卡使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3733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15日龍潭字第1098200719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年7月8日彰壢字第109069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16日上票字第109001730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9年7月21日石門字第1090002425號函暨開戶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9年8月19日石門字第10900029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261號卷第47至51、85至87、121至125、129至131頁;偵字第30865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26956號卷第263至26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丙○○、乙○○、己○○、戊○○、辛○○、丁○○及被害人庚○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各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戊○○、辛○○、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425號卷第31至37頁;偵字第30261號卷第35至39、77至79、113至116、157至158頁;偵字第30865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26956號卷第49至56頁),且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部分);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節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龜山分局大埔所刑案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部分)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425號卷第43、77至85、105至107頁;偵字第30261號卷第57至75、99至111、135至155、177至193頁;偵字第30865號卷第73至77、87至99頁;偵字第26956號卷第214至215、217至224、227、23
3、237頁),是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㈢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提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再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陳上大學時即有打工經驗,自技術學院廚藝系畢業後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0261號卷第12、20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使用操作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㈤復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
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龍
潭家中將裝有5本存摺及提款卡的袋子放入側背包,欲至 萊爾富 操作,將各本存摺之餘額全部轉入我名下另一土地銀行帳戶,但同日下午5時許,我從龍潭住處騎車返回中壢家中時,發現裝有5本存摺及提款卡的袋子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6956號卷第21至23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當時我知道帳戶裡面的錢不多,所以想說星期一再去處理就好,中小企銀的帳戶我有設定發票的載具歸戶,彰化銀行帳戶會用來扣遊戲點數的錢,其他帳戶都沒什麼在用,我有在紙條寫密碼夾在土地銀行存摺裡面,其他帳戶的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則若如被告所稱其特意至龍潭住處取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返回中壢居所,欲將該等帳戶之餘額轉匯至另一帳戶,可見該等帳戶之餘額對被告而言至關重要,是當被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且其中一存摺寫有提款密碼時,其為防止本欲轉匯之帳戶餘額遭盜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理應會以撥打電話等簡便方式掛失帳戶,然被告未為如此,足見其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已有可疑,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在中壢租屋處發現帳戶不見時
,室友 黃聖文 在一旁玩電腦,他有提醒我要去掛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而證人黃聖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在整理他的帳戶及提款卡,他遺失帳戶的時候有向我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然參諸證人黃聖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沒有帳戶遺失經驗,不知如何處理,當時沒有建議被告要去掛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5、99頁),與被告上開所供等情已有齟齬。再觀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從龍潭戶籍地回到中壢租屋處時,當晚發現帳戶遺失,同年月15日上午因國泰世華銀行來電始知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字第30261卷第2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00頁),然證人黃聖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被告帳戶遭警示,是因當時被告準備要領錢,突然領不出來,我請被告打電話去確認,那時候知道的,當下就陪他去報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則就被告如何發現帳戶遭警示乙節,其等之說詞亦非一致。再佐以證人黃聖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帳戶全部整理出來,好像都放在一個袋子裡面,就是把全部的存摺全部拿出來翻過一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然依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裝有5本存摺及提款卡的袋子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6956號卷第23頁),自無可能有證人黃聖文所述被告將放在袋子裡的存摺拿出來之情,是綜據上述,證人黃聖文所證等情顯係附和被告帳戶遺失之詞,自難憑其前揭所述逕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乙情為真。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在最早之前辦的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最後一頁有寫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斯時顯無因名下金融帳戶眾多,而有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備忘之需求,況被告案發後自警詢迄今,既可記憶並敘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同為家中電話等語(見偵字第30261號卷第13、201頁;偵字第26956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02頁;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可見該密碼對被告而言易於記憶,猶見被告並無在存摺上寫明提款密碼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等情,自難採信。審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然被告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係遺失之事實,復參以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詳如前述,依此情事以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稽此,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委無足取。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乙○○、己○○、戊○○、辛○○、丁○○及被害人庚○○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丁○○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告訴人丙○○、乙○○、己○○、戊○○、辛○○及被害人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庚○○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原審未及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帳戶1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5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1丙○○(提告)109年6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4分),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露比午茶賣家打電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團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跨行存款。丙○○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以其第一銀行帳戶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銀帳戶。2庚○○(未提告)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486團購網賣家打電話佯稱:因客服人員出錯、將大量出貨,須配合取消事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庚○○於⑴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4,123元;⑵晚間9時9分許,以京城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京誠銀行)帳戶匯款35,003元;⑶晚間9時29分許,以郵局帳戶匯款6,123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帳戶,其中⑵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34,989元。3乙○○(提告)109年6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御(起訴書誤載為衘)宿商旅工作人員打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於⑴同日下午6時3分許,以臺灣企銀帳戶匯款49,966元;⑵下午6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7,165元;⑶下午6時21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8,372元;⑷下午6時26分許,以臺灣企銀帳戶匯款4,955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企銀帳戶,其中⑵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27,151元。4己○○(提告)109年6月13日下午6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打電話佯稱:因賣家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以防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己○○於⑴同日下午6時44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8,114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銀帳戶,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28,100元;⑵晚間7時9分許,以ATM跨行存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海商銀帳戶。5戊○○(提告)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御(起訴書誤載為衘)宿商旅客服人員打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誤設為VIP會員,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戊○○於⑴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銀帳戶,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28,100元;⑵晚間7時3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7,94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海商銀帳戶,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7,926元。6辛○○(提告)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3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手機配件賣家打電話稱:因廠商誤設為分12期付款,須配合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辛○○於⑴同日晚間9時9分許,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⑵晚間9時12分許,以國泰帳戶匯款29,985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銀帳戶。7丁○○(提告)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facebook網站會計師打電話佯稱:誤將丁○○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丁○○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跨行存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銀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2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