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263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蕭文國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44,276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
用;又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雲林縣○○鄉○○路○○號,有
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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