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董俊成於民國99年4月2日上午8時許,竊取 林美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竊取 陳宜佩 所有之肯德雞套餐1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判處拘役25日、2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且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5日、2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再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而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案被告所犯竊盜2罪,其最長之刑期為拘役25日,2罪合併之刑期為27日,是原審僅能於拘役25至27日之間定其刑期,因此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99年8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