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太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太平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肆拾叁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太平(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原審前於101年5月21日即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現被告已備妥保證金,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15號審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自101年3月22日起被羈押,迄今已2月餘,為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南投縣○里鎮○○路○○號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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