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林俊如
林原生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金 和再審被告 林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之訴,僅泛言: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開庭有說其有五個兄弟姐妹,都要共同負擔其母親 林黃瑞霞 一切費用,但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所示,三個姐妹並沒有負擔費用,法律上,兄弟姐妹都要共同負擔父母一切的費用,再審原告不服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