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相對人呂 陳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址多年無人出入,無人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9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56355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